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52票货物,上述报关单中的空气清新剂、香包、汽车香片,申报税则号列均为33079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FOB总价共折合人民币191.11万元,申报数量171990.6千克。经海关认定,以上货物实际均应归入税则号列33074900项下,出口退税率为9%。
以上事实有商品归类意见书、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报关单证、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空气清新剂、香包、汽车香片,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