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折弯成型机一台,申报商品编号为8474802000,进口关税税率5%,申报总价为142030欧元。后经海关稽查发现,该台折弯成型机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846221900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为9.7%。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该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折弯成型机实际完税(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047073.57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57578.48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税款计核证明书、相关人员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