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当事人作为消费使用单位进口铺网机等设备共8台,上述设备均为减免税货物。2022年4月25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同中银行签订了《银团业务抵押合同》,将上述8台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减免税设备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并于2022年5月26日进行动产担保登记。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进行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违规。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2406.208873万元。经查,当事人已解除了6台减免税货物的抵押关系,于2022年8月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稽查通知书、稽查结论、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减免税材料、抵押合同、《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注销登记》、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海关核税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