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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工尼龙丝未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嘉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7 14:37:5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55次

    2014年2月至2017年12月,当事人向嘉兴海关申领了31本加工贸易手册,经营单位及加工单位均为当事人。2015年 1月 至 2018年 1月,当事人在上述31本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向嘉兴综合保税区A区申报出口保税成品聚酰胺-6,6仿制尼龙丝、聚酰胺-6仿制的变形纱线、聚酰胺-6仿制的尼龙丝、聚酰胺-6仿制尼龙变形纱线等货物。 

     经查明,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当事人在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31本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保税成品聚酰胺-6,6仿制尼龙丝15744千克、聚酰胺-6仿制的变形纱线797712.87千克、聚酰胺-6仿制的尼龙丝5240550.68千克、聚酰胺-6仿制尼龙变形纱线1016481.55千克直接运至国内仓库,折合耗用上述31本手册项下保税原料聚酰胺-6,6切片19749.27千克、聚酰胺-6切片6879808.79千克、尼龙帘子布用纺丝油剂62257.13千克。经海关计核,上述涉案保税货物价值11063.216219万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经营保税货物的加工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违规。

    以上行为有税款核定证明书、加工贸易手册资料、进出口报关资料,手册成品交付情况明细表、手册成品交付折料情况汇总表、手册贴料情况统计表、手册成品交付认定情况汇总表、原料仓库入库明细表、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原料入库单、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经营保税货物的加工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行为。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未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也不涉及许可证管理,属程序性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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