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1、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242票货物,货物涉及铝板、热熔胶、塑胶粒等,申报成交方式为CIF、C&F等,实际成交方式为FOB、EXW、FCA等,未申报的运保费共人民币1553301.435元。经我关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77777.77元,货值为人民币1931079.21元。
2、截止2015年8月4日,当事人在执行加工贸易电子账册一本。经盘库,当事人存在部分保税料件短少的情事。经计核,上述短少的保税料件漏缴税款人民币90479.94元,货值为人民币463820.97元。
以上行为有福清海关稽查科移交资料,报关单证复印件,加工贸易备案资料复印件,检查记录,盘库资料,合同执行平衡表,进口成交方式申报错误报关单汇总表,空海运费差价表,货物运费分项统计表,保单复印件,税单复印件,进口单价计算表,保税料件进出库记录,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财务账册及凭证,申报不实统计表,笔录,企业报告,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证件,身份证明等资料为证。
1、当事人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共计242票报关单成交方式、运保费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在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了足额担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90000元。
2、当事人经营海关监管货物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二)项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在处罚告知前主动缴纳了足额担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15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