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2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2项货物,申报成交方式CIF,第1项货物支腿3720千克,申报总价18515.10欧元,申报商品编号7308900000,关税税率4%;第2项货物油缸6台,申报总价4908欧元,申报商品编号8412210000,关税税率12%。经查,上述货物实际成交方式为EXW,实际运保费为2415欧元。第1项货物支腿实际总价18515.18欧元;第2项货物油缸实际数量为12台,实际总价4907.94欧元。
经核定,上述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3650.27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法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被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