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4年2月2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猪肠黏膜蛋白粉371250千克,申报价格CIF4158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3099090,申报为无品牌。经查,上述货物实际品牌为SDP 80。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16年2月3日,当事人自查发现主动向海关报明。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当事人于2014年4月1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猪肠黏膜蛋白粉346500千克,申报价格CIF38808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3099090,申报为无品牌。经查,上述货物实际品牌为SDP 80。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16年2月3日,当事人自查发现主动向海关报明。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