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3年12年03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其中申报的第1项商品为女式夹克衫(80%水貂皮,15%山羊绒, 5%羊皮)、第2项为女式夹克衫(80%水貂皮,20%羊皮)、第3 项为女式夹克衫(50%水貂皮,50%山羊绒)、第5项为女式大衣 (50%水貂皮,50%山羊、第7项为女式夹克衫(50%水貂皮, 50%山羊绒),申报的商品编号均为4203100010(对应的关税率 10%),第9项为女式夹克衫(100%兔毛皮)、申报的商品编号为4203100090(对应的关税率10%),申报总价 FOB17220 欧。 经海关审核发现,上述水貂皮服装应归入4303101010(对应的关税率23%),兔毛皮服装应归入4303101090。
经计核,上述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44953元,应纳 税款人民币63648.86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22047.36元。且归入4303101010的商品进口时需提供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 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4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 一六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