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铝液过滤器管式过滤本体25票,申报价格共计CIF182433653日元,申报商品编号842199900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5%、进口增值税税率17%。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应均归入商品编号690911000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8%、进口增值税税率17%。
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41434.89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62262.07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涉案产品说明、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对当事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3次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22期间的22次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
科处罚款204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20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