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5月5日、8月17日和8月24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汽车座椅骨架3批,申报数量分别为1146千克、10772千克和32316千克,申报价格分别为FOB10400欧元、CIF97755.2欧元和CIF293265.6欧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9401901900,对应进口关税率0。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9401209000,对应关税率10%。
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89369.74元。经海关核定,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17215.43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15年9月8日,经当事人自查发现上述违法事实后,主动向海关申请改单。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报关单证、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报关单撤销/修改申请表、涉案货物的发票、箱单、合同、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