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烯烃热可塑性弹性体等货物一批,共计42000千克,价值共计CIF137138美元。
经查,实际进口货物中烯烃热可塑性弹性体650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应归入商品编号3901901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6.5%,进口增值税税率17%,价值CIF22750美元,货物价值人民币184746.85元。经核定,漏缴税款人民币36480.85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进口发票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