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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气相色谱仪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19 12:32:5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12次

    当事人于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气相色谱仪92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9027210000(关税率0、增值税率17%),申报数量共计121台,申报价格共计CIF516811.31美元,完税价格折合人民币共计3513274元。经查,上述货物的申报价格与实际不符,实际完税价格应为人民币4690439元。

    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87813.63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0118.05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提供的海关进口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SAP系统截屏、CIQ转让进库单、DCMS系统出、入库截屏、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涉案货物的财务销售记录、你公司情况说明、上海近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华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及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73次进口气相色谱仪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19次进口气相色谱仪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29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2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六年 十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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