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组合阀门盒、软管等货物共计84票,申报成交方式为C&F。经查,当事人上述申报进口的货物实际成交方式为EXW,未申报运费。经核定,上述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479279.93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05708.1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货物合同、发票、海运费发票、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对当事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5000元。
对当事人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