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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嘧菌酯规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19 19:45:3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80次

    当事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巴基斯坦一般贸易项下25%嘧菌酯,15%苯醚甲环唑悬浮农药3420千克,申报价格CIF399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808929029。

    经查,实际出口货物唛头品名为MEISHILE 40%SC(AZOXYSTROBIN+DIFENOCONAZOLE),成分为21.6%嘧菌酯、12.9%苯醚甲环唑,原提供农药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浓度不符。经计核,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256572.2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鉴定报告、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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