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8日间,当事人先后79次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味精、99%味精共计874202.58千克,申报总价共计1528401.4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2103901000,对应出口退税率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为0%;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13%;从2016年1月至3月为0%。经查,上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2922422000,对应出口退税率0%。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产品说明、出口退税咨询网的退税率截屏、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对当事人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15日间先后27次及2016年1月3日至3月28日间先后11次出口味精、99%味精过程中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9000元。
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41次出口味精、99%味精过程中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16000元。
综上,共计罚款人民币58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被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