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日,当事人作为收货人申报进口一票一线货物,监管方式是区内物流货物,申报品名为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口腔X射线数字化体层摄影设备,共计126780欧元。经查,第1项"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的实际数量应为2台,单价应为35090欧元,总价应为70180欧元,并且中文标签不合格;第2项"口腔X射线数字化体层摄影设备"申报税号为9022130000,但按照工作原理实际应归入税号90221200,并且申报数量实际应为1台,单价及总价应为56600欧元。该票货物存在多处申报错误,并且第2项商品在有相似货物海关归类决定的情况下,仍出现归类错误,存在税率差。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当事人涉嫌进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海关查获说明及当事人情况说明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