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至2018年间,当事人申报进口品名为电子黑板(显示器)的货物,申报税号均为85285211000 ,经查,上述商品2016年应归入85285910,2017年应归入85285212。
对于上述申报不实由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201039.81元的违法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另报关单申报为FOB,经查实际为CIF。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共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1万元。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