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至2016年间,当事人指使公司员工采用修改成交发票、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方式、从天津新港海关进口日本KARIMOKU品牌家具27票,偷逃应缴税款,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1.报关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27票报关单及随附单据;3.当事人向我分局提供的27票货物的真实成交发票、付汇凭证;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运费发票等;5.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等;6.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京关核税证明书;7.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为证。
当事人在进口过程中低报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是走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追缴当事人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1360415.1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