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31日,当事人制作虚假单据,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称重仪,申报成交方式为CIF,申报价格为10900 美元。经查,该票货物存在运费、装卸费等境外产生的费用及保险费合计人民币 26466.96 元未向海关申报,造成偷逃税款人民币7596.02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上述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 26466.96 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7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