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2日,当事人申报进口货物,申报品名为手持式银量爆炸物检测器,申报总价为40837.66美元。经查验,上述货物实际货物为手持式痕量爆炸物检测器,实际总价为54000美元。
经查,对于货物总价的申报不实,当事人都存在过失造成的,都应当承担违法责任。对于品名的申报不实,仅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由其单独承担违法责任。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漏缴税款15394.18元 的违法后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所指之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存在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和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373109元,应缴税款人民币63428.53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5394.18元,货物价值人民币436537.53。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2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0.5万元(对于总价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0.4万元;对于品名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