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4日,当事人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第二项为反渗透膜元件,申报数量为400个,申报单价为39美元,申报总价为15600美元。经查,该项货物实际单价应为390美元,总价应为156000美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所指之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即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994422 元,应交税款人民币216784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95105.64 元,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1206元。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