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X-射线衍射仪1台、X-射线荧光光谱仪4台,申报税号为902750000,关税税率为0,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584,752 元。经查,进口货物品名均为X-射线荧光光谱仪,应归入税号90221990,关税税率为4%,监管证件为入境货物通关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指之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约合人民币167,766.39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我关于2016年6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当事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我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经我关复核后决定维持原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3.4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