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9日申报进口磁通计、2015年3月7日申报进口高斯计各1台,向北京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归入税号为9031809090,关税税率5%。经海关认定,该公司申报商品归类出现错误,应归入税则号列9030849000,关税税率为8%,涉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规行为,漏缴税款人民币0.243641万元,其中关税人民币0.208232万元,增值税人民币0.035409万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计核证明材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进出口货物报关文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予当事人罚款0.243641万元人民币;责令补缴税款人民币0.243641万(关税人民币0.208232万元,增值税人民币0.03540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
北京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_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