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0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分离运输行李一票,申报物品为旧手表、旧衣服、旧首饰等共12件,申报总价人民币1,200元。经海关现场查验,实际为全新手表、首饰、鞋等共计26件,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7,541元。当事人未向收货人核实货物详细信息就擅自向海关申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指之报关公司、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