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9日,当事人向天津滨海机场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原申报第4项商品品名为“推力轴瓦”,原申报商品编号8406900000,原申报总价为10202310日元,原申报原产国为日本。经验估,认定原申报“推力轴瓦”税则号列应归入84839000,商品关税税率由2%变更为8%,与申报不符。经核定,本案货物完税价格为630201元人民币,漏缴税款为42727.37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进出口商品相关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99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