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向天津新港海关、天津东强海关申报一般贸易进口记忆模块、记忆模块总成共计570个,中报商品编号8537101990(进口关税率0%,增值税率13%/16%),CEF总价128408.84元人民币。经查,实际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8537109090(进口关税率8%%/8.4%,增值税率13%/16%)。当事人申报不实,漏缴税款11711.01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你单位陈述、查间笔录、漏缴税款计核证明书及随附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途期不短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数,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