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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镀锌钢管等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天津东疆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7-08 13:21:5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51次

      2018年12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出口镀锌钢管等货物一票,申报毛重为15221千克其中第一项货物镀锌钢管申报重量为5295千克申报总价为CIF价4844.9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为7306309000,出口退税率为10%;第二项货物镀锌角钢申报重量为6982千克申报总价为CIF价6109.3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为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第三项货物镀锌角钢申报重量为2944千克申报总价为CIF价2561.3美元申报税则号列为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经查该票报关单实际毛重应为14200千克其中第一项货物镀锌钢管实际重量应为10834千克实际总价应为CIF价9913.059美元第二项货物镀锌角钢实际重量应为2354千克总价应为CIF价2059.767美元应归入税则号列7216210000项下出口退税率为0%;第三项货物镀锌角钢实际重量应为1012千克,总价应为CIF价888.277美元应归入税则号列7216210000项下出口退税率为0%。申报与实际不符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及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为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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