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当事人在执行加工贸易账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保税料件未梳的棉花231947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5014392.03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844738.41元。2014年6月27日,当事人在执行加工贸易账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擅发运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保税料件未梳的棉花59191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462468.5元,漏缴税款人民币905914.45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据、当事人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擅自转让保税料件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0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擅自发运保税料件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5万元整。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合并科处罚款人民币4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