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窑湾海关申报出口一票的汽车座椅零件,申报税号均为94019019.00,实际五项零件总价及保费数额不变,但币值均应为人民币。当事人因工作失误,将上述五项汽车座椅零件的总价及保费、杂费、FOB价格申报错误。当事人因工作失误,未发现FOB价和杂费申报错误。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修改后的报关单、当事人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成交合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对科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