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商品编码为0704901000,申报品名为保鲜包菜,申报数量为20000千克。经海关查验归类,实际货物为柚子,应归入商品编码0805400010。另经查,商品编码0704901000与商品编码0805400010检验检疫类别均为P.R/Q.S(出境动植物产品检疫和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行为。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因工作疏忽失误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据、查验记录单、归类认定书、箱单、发票、合同、当事人情况说明、国内采购发票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6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