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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税进口电子提花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减免税设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常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8-01 20:39:1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67次

      2018年9月6日当事人以国内投资鼓励项目名义免税进口  2台电子提花机。当事人因发展业务需要将上述2台电子提花机和另外两台非减免税设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租金分42期支付。2021年12月当事人提前支付完全部租金双方解除融资租赁关系。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海关对减免税进口设备的管理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减免税设备。

      2022年7月4日经常州海关核定涉案2台电子提花机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货物价格。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273666.12元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43380.12元。

      以上行为有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及进口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支付融资款单据租金结清证明人民银行动产注销登记当事人支付租金的银行回单涉案货物的固定资产账目当事人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擅自对减免税设备进行处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规。

      鉴于涉案设备仍属于当事人自用并用于原用途且能够纠正违法行为构成程序性违规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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