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8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鹿泉海关申报出口保鲜姜1票报关单,净重16844.8kg。该票货物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从高邑站发车,2020年12月29日,到达霍尔果斯口岸,进入海关监管区。2021年1月5日,在未办理任何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擅自将上述货物提取。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当事人、相关公司、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提取海关监管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