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9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双层透明PVB颗粒49630千克,总价申报为24660欧元,成交方式申报为CIF。经查,实际成交方式应为EXW,漏报运杂费2669.05欧元,保险费81.99欧元。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274031.34元,漏缴税款人民币5948.94元。当事人作为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导致申报不实并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稽查通知书、报关单、合同、发票、专用缴款书、委托报关协议、境外汇款申请书、购买外汇申请书、售汇通知书、银行流水、税款计核证明书、营业执照、查问笔录、企业报告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汕头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