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北京海关、大连海关申报进口胶辊、墨池辊8票,数量554个,申报货值35973美元,申报商品税则号列为84425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归类总规则的规定,确认上述商品实际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43919090,其中:
(一)2018年的报关单申报进口胶辊关税税率为3.5%,实际适用关税税率4%。
(二)2018年的报关单申报进口胶辊,申报原产国为英国,关税税率为1.8%,对美加征关税0,实际应当申报的原产国为美国,适用关税税率3%,对美加征关税税率10%。
(三)2019年的报关单申报进口胶辊关税税率为1.8%,对美加征关税税率10%,实际适用关税税率3%,对美加征关税税率10%。
(四)2019年的报关单申报进口胶辊关税税率为1.8%,对美加征关税税率10%,实际适用关税税率3%,对美加征关税税率10%。
(五)2019年的报关单申报进口胶辊关税税率0,对美加征关税税率25%,实际适用关税税率2%,对美加征关税税率25%。
(六)2019年的报关单申报进口墨池辊关税税率0,实际适用关税税率2%。
(七)2020年的报关单申报进口胶辊关税税率0,对美加征关税税率25%,实际适用关税税率2%,对美加征关税税率25%。
(八)2020年的报关单申报进口胶辊关税税率0,对美加征关税税率25%,实际适用关税税率1%,对美加征关税税率25%。
经沈阳海关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应纳税款共计71766.19元,漏缴税款共计13684.97元,其中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漏缴税款为3966.84元,上述第(二)项原产国申报不实行为漏缴税款为9718.13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等随附材料、情况说明、查问笔录、海关稽查通知书及稽查审核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制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