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北京海关申报进口可编程控制器共14票,其中申报品名为可编程控制器(实际为工业计算机)共12票,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537101190,关税税率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归类总规则的规定,该货物实际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714999,关税税率0;申报品名为可编程控制器(实际为连接盒)共2票,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537101190,关税税率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归类总规则的规定,该货物实际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5369090,关税税率0。
2. 当事人于2017年6月27日、2018年1月2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北京海关申报进口可编程控制器(实际为工业计算机),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537101190,关税税率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归类总规则的规定,该货物实际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4714999,关税税率0。
3.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北京海关申报进口可编程控制器(实际为小夹具控制器)185个、可编程控制器(实际为人机界面)89个,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537101190,关税税率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归类总规则的规定,该货物实际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为8537109090,关税税率8%。
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移交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等随附材料、情况说明、查问笔录、海关稽查通知书及稽查审核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制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第1项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当事人上述第2项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