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当事人在东营海关设立了三本加工贸易手册,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3日核销结案。上述三本手册因成品取样检测和质量留样导致结余成品肝素钠1.325千克,折合进口粗品肝素钠3.169千克,当事人在申报单耗时将上述成品数量计入损耗,导致申报单耗与实际单耗不一致,手册核销时也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经计核,上述结余粗品肝素钠价值人民币103639.47元,涉及税款14594.47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主动披露报告、情况说明及随附加工贸易核销台账、检查记录、加工贸易通关手册、核销报告、进出口报关单、原料入库单、批次生产记录、成品入库单、成品检验报告书、留样样品管理台账、销售结算单、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及计核资料清单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