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3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批热轧不锈钢平板,申报税号7219210000(关税税率6%),申报数量总计25627千克,申报总价14044美元。经汉阳海关价格认定,该票货物的实际单价应为3.4美元/千克,实际总价应为87131.8美元。 经查,当事人承接了境外客户的来料加工业务,由客户在境外采购不锈钢板后发至武汉,再由当事人按要求加工为不同规格的封头成品后再出口给境外客户。双方仅签订了加工费合同,未签订进口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也未向外方付汇。但当事人未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册,上述货物按照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当事人直接以境外发货人提供的发票、箱单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报。但因当事人员工疏忽,未对境外发货人所提供的发票、箱单进行审核,仍按照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发票内容进行申报,导致货物总价申报不实。经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共计166672.77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审价记录、相关商品合同发票、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及往来邮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价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