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2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货物申报品名为背包,申报商品编码为4202129000,申报数量为3540个,申报总价为262420.2欧元(FOB价)。经梅山海关查验并经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装备技术合作局鉴定,上述货物属于《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管理范畴,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91.34万元。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情况说明和外商申明;3、出口报关单证;4、海关查验记录单;5、核定货物价值表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2.9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