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4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树脂砂,申报数量为24700千克,申报总价为71877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907400000。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该票货物中二氧化硅含量为92.38%,实际货物为石英砂,应归入商品编号2505100000项下,属于国家禁止出口货物。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等申报不实,构成违法出口国家禁止出口货物行为且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经计核,上述石英砂的价值计人民币2.6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检测报告、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