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4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鞋子、清洁刷等货物,经海关查验,货物实际为清洁刷、香氛喷雾、漂白粉等商品,其中香氛喷雾、漂白粉未进行出口申报,经检测鉴定为危险化学品,属于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香氛喷雾,应归入商品编码3307490000,数量72000支,货值人民币97200元;漂白粉,应归入商品编码3402900090,重量4248.5千克,货值人民币10000元。当事人未将上述香氛喷雾、漂白粉向海关申报检验。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法定检验商品未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14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