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进境粮食的质量控制体系、制度文件及调运、加工记录等资料不完整,进境粮食仓库未见防虫、防鼠设施;同时将部分进口高粱擅自挪用买卖,涉及数量325吨,涉案金额为100.75万元人民币。
根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予以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