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中报关单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为枸杞子提取物,申报数量为592千克,申报总价为人民币 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8909090;第二项商品申报品名为山药提取物,申报数量为200千克,申报总价为人民币 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38909090。经查验、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1302199099。另经查,商品编号2938909090无出口检验检疫监管要求;商品编号1302199099列入《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出口监管条件为N/Q/S,需出口商品检验、出境动植物产品检疫、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及应实施出境检疫的植物产品。当事人对该票货物未报检便擅自申报出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2)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3)情况说明;(4)归类认定书;(5)合同;(6)装箱单;(7)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19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