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2021年3月8日以进料加工方式向萝岗海关申报进口印刷电路等电子元器件。2021年3月9日,当事人发现3月8日委托报关进口的报关单有目的地检查的要求,目的地检查海关为萝岗海关。当事人随即进行自查,同时发现2月19日领冠公司委托报关进口的报关单同样有目的地检查要求,目的地检查海关为萝岗海关。3月9日当事人通知有目的地检查要求时,当事人已经将以上两票报关单部分进口货物投入生产。因货物均已在,无法在将剩余未投入生产的货物运回萝岗海关,当事人向萝岗海关申请将该两票货物目的地检查海关改为梧州海关。3月16日经萝岗海关同意,目的地检查机关由萝岗海关更改为梧州海关。
3月17日,梧州海关对报关单进口两票的货物进行查验,发现以上两票货物均已开拆,并有部分投入生产,海关不能完成对货物的目的地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