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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复印机套鼓属于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两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12-14 22:37:1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73次

    2022年7月20日,当事人向重庆港海关申报进口2票货物,其项下的货物申报品名为“旧复印机套鼓”,申报税号“8443999090”。两江海关在对上述报关单货物事中验估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申报的“旧复印机套鼓” 含有硒鼓,为旧机电产品,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2022年)》,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需要提交进口许可证。在验估审核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态度良好,对自身的进口业务开展自查,并于8月2日主动向两江海关报明,当事人2022年6月进口并已放行的2票“旧复印机套鼓” 存在同样情况,其项下的货物申报品名为“旧复印机套鼓”,申报税号“8443999090”。经两江海关查证,上述情况属实,当事人主动补办上述4票报关单进口许可证,并提交两江海关审核。两江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处于事中验估过程的报关单货物予以放行,并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

    2023年1月6日,两江海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两江海关计核字【2023】002号),认定当事人上述4票违法货物价值1012373.59元。其中,报关单(项下27-39商品),完税价格294174.68元、增值税38242.71元、货物价值332417.39元;报关单(项下35-45商品)完税价格96728.91元、增值税12574.76元、货物价值109303.67元;报关单(项下1-2商品)完税价格385198.46元、增值税50075.80元、货物价值435274.26元;报关单(项下11-14商品)完税价格119803.78元、增值税15574.49元、货物价值135378.27元。当事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主动缴纳保证金100000元。

    当事人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补交的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及相关资料、查问笔录、计核证明书、税款缴税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80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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