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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数控滚齿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海关监管货物移作他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西永海关不予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12-15 20:12:0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75次

    2019年4月29日,当事人获得由重庆璧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该项目使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来凤村一组。6月19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确认当事人备案的上述项目,同意其购置3台FHC180数控滚齿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渝经信引进确字【2019】7号)。11月8日,当事人以鼓励项目和一般贸易方式向重庆海关申报免税进口3台数控滚齿机,申报总价1733331欧元(汇率7.8052,折合人民币约1352.9万元),减免关税约人民币121.76万元,减免增值税约人民币15.83万元。2022年3月7日,西永海关稽查过程中发现,上述3台FHC180数控滚齿机实际使用地点为重庆市,设备均在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内使用并用于原定用途。同时,西永海关向两江海关确认,当事人未向减免税货物主管海关申请变更上述设备的使用地点。在西永海关实施稽查后,当事人对免税设备使用地址与备案地请变更项目设备使用地址的补报手续。 

    当事人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按照原定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且未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海关监管货物移作他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移作他用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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