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汽车54票,申报商品编码8703241210,申报总数76辆,申报总价CNF2697980.8美元。经查,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中间商通谋,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金额制作虚假的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货款支付时,开证公司按照报关金额开具信用证向外商支付,差额款部分当事人以定金形式支付至中间商提供的国内银行账户。
经计核,当事人走私汽车共计76辆,实际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9774197.81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41899.54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部分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844035.45元。
本案发现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发现之日起前2年内的,涉及24票报关单。经计核,上述24票报关单涉及走私汽车46辆,实际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4475369.79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67722.2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部分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611167.69元。
本案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发现之日起前2年之前的涉及30票报关单,且与第31票报关单申报时间间隔超过6个月,违法行为不属于有连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据此,上述30票报关单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处罚期限,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经确认的银行转账资料及车辆订单信息资料等、查问笔录、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相关刑事案件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汽车,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上述货物已被当事人处置完毕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拟追缴应没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611167.6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罚款。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