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4月15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日本食品一批,申报总金额为639841.08日元。
经查,该批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3439362日元。经核定,上述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54532.93元(详见违法货物清单),漏缴税款人民币44385.57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商业单证、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书、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
因走私进口的违法货物已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追缴等值价款人民币183358.96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