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余申报商品共15项,申报品名为链条总成等,申报价格共67841.1美元。经查,第1项商品申报无误,未见其余15项商品,另有75个启动马达、45个发电机、25个增压器、12个风扇叶、8个散热器、28个引导轮、35个驱动齿、210个斗齿、600个轴套、50个工字架、3000个接头、1台压管机、2个木凳、145个垫片、140个活销、50捆油管、1366米缠绕管、2个铁支架等18项价值人民币530780.24元商品未申报。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配件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