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日,当事人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精对苯二甲酸,申报商品编码2917361100,申报数量350千克,申报总价241479美元。经海关统计发现,该商品价格过高,现场海关与代理公司和出口企业核实,该商品申报数量和总价错误,实际应为0.35吨,总价为241.479美元。经过核算,该票报关单申报价格为1732660.12元人民币,实际应为1732.66元人民币。
该案件由于业务员录入系统录入错误和当事人未对合同发票进行认真核对导致了违规行为的发生。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及随附单据;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情况说明;4.授权委托书;5.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出口货物可能多退税款计核清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