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9月2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教习头一批。2023年9月26日,经大鹏海关查验发现:商品品名申报为教习头,实际为化纤制假发;归类编码申报为9023001000,实际为6704190000;规格/型号申报为0|0|教习用|无牌|无型号,实际为化纤制;数量申报为528个,净重为290千克,实际为1936个,净重为770kg。该单实际总净重770kg,总毛重820kg。经调查,当事人未进行合理审查,致使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发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3月20日